《民法典》第四条的核心要义与实践应用之平等原则
来源: 原创
作者: 民法经济传媒网
发布时间: 2025-12-23 11:49:25 1887次浏览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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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四条规定:“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。” 作为民法典六大基本原则之首,平等原则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基石,贯穿于民事活动的全流程,为保障各类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、维护公平有序的民事秩序提供了根本遵循。
一、平等原则的核心内涵:三层维度的平等保护
(一)主体资格平等:法律赋予的“入场券”无差别
民事主体资格的平等,是平等原则的首要体现。无论是自然人、法人还是非法人组织,在参与民事活动时,均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,不存在“身份特权”。
自然人方面,不分性别、年龄、民族、种族、职业、宗教信仰、教育程度、财产状况,从刚出生的婴儿到百岁老人,都平等地享有民事权利能力,能够依法参与买卖、租赁、赠与等民事行为。法人与非法人组织方面,大型企业集团与小微企业、公益组织与营利性机构,在市场交易中具有同等的主体资格,不因规模大小、行业属性而被区别对待。即便国家作为特殊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(如采购物资、签订合同),也需遵循平等原则,与相对方地位平等,不得凭借公权力凌驾于民事规则之上。
(二)权利义务平等:民事活动中的“等价交换”准则
平等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,权利与义务相对等,不存在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的主体,也不存在只承担义务而不享有权利的主体。
在合同关系中,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需基于合意达成对等平衡,例如买卖合同中,卖方负有交付标的物的义务,同时享有收取价款的权利;买方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,同时享有获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权利。这种权利义务的对等性,是平等原则在具体民事行为中的直接体现。即便在赠与等单务合同中,赠与人虽承担无偿赠与的义务,但也享有撤销赠与等法定权利,受赠人虽享有接受赠与的权利,也需承担遵守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,本质上仍体现了权利义务的平衡逻辑。
(三)法律保护平等:维权路上的“天平”不倾斜
当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,法律给予平等的保护,不因主体的身份差异而区别对待。
在司法实践中,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纠纷、小微企业与大型企业之间的合同争议、普通公民与社会组织之间的侵权案件,法院均会依据同一法律标准进行审理,平等地适用法律规则,平等地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。例如,消费者与大型电商平台发生消费纠纷,农民工与企业发生劳务报酬纠纷,法律不会因一方的强势地位而偏袒,而是以事实为依据、以法律为准绳,确保弱势一方的权益得到充分救济。这种平等保护,是维护民事秩序公平正义的关键。
二、平等原则的立法边界:平等并非绝对等同
需要明确的是,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,不等于权利内容完全相同,也不等于忽视合理差别。
平等原则强调的是“法律地位”和“机会平等”,而非“结果平等”。例如,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会因年龄、精神健康状况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,这是基于主体自身条件的合理区分,目的是保护未成年人和精神障碍者的合法权益,并非否定平等原则。再如,法律对消费者、劳动者等弱势群体设置特殊保护条款,如消费者的知情权、安全保障权,劳动者的最低工资保障、工伤保险待遇等,这种“倾斜保护”是对实质平等的补充,而非对平等原则的背离——其本质是纠正市场交易中因信息不对称、地位不对等产生的实质不公平,最终实现真正的平等。
同时,平等原则要求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权利,不得利用自身优势地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。例如,经营者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免除自身责任、加重消费者义务;用人单位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设置歧视性条款。这些规定,正是平等原则在规范民事行为、维护市场秩序中的具体应用。
三、平等原则的时代价值:市场经济与法治社会的双重支撑
(一)为市场经济保驾护航
市场经济的本质是平等交换的经济,平等原则是市场经济的核心法治保障。它确保所有市场主体在市场准入、资源配置、交易竞争中处于同一起跑线,打破垄断与特权,促进公平竞争。只有在平等原则的框架下,市场主体才能依据自身意愿自主参与交易,才能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,推动市场经济健康发展。
(二)为法治社会筑牢根基
平等原则是宪法“法律面前人人平等”原则在民事领域的具体化,彰显了法治社会的核心价值。它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相互尊重、平等协商,减少因身份差异引发的矛盾冲突。同时,平等的法律保护机制,让每个民事主体都能感受到法治的公平正义,增强对法律的认同感和信任感,进而推动全社会形成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良好氛围。
《民法典》第四条的平等原则,看似简洁,实则蕴含着深刻的法治智慧。它不仅是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的行为准则,更是构建公平正义民事秩序的价值基石。在日常生活中,从菜市场的买卖交易到企业间的商业合作,从邻里之间的纠纷调解到劳动者的权益维护,平等原则始终发挥着“定盘星”的作用,守护着每一个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。
(编辑:张晓强)

